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池,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农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拥军,农民。
原审被告崔合林,农民。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李风池、李某某在承包凯旋国际公寓1号楼工程期间,于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购买上诉人刘拥军水泥、沙石料等建筑材料,现交易货款已给付100900元,尚有261540元未给付。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原审被告崔合林系上诉人李风池、李某某在合伙承包建筑工程期间雇佣的收料员,其对上诉人刘拥军供应的建筑材料进行验收并出具收据属职务行为,上诉人李风池、李某某应对原审被告崔合林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诉人李风池、李某某已支付的100900元货款与上诉人刘拥军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故该款不应从上诉人刘拥军主张的261540元货款中扣除。本院对上诉人刘拥军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诉人李风池、李某某主张上诉人刘拥军提供的票据系连号,为虚假票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风池、李某某给付上诉人刘拥军货款26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刘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3元,财产保全费1807元,合计7030元,由上诉人李风池、李某某负担(此款上诉人刘拥军已预交,上诉人李风池、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上诉人刘拥军);二审案件受理费8736元,由上诉人李风池、李某某负担3513元,由上诉人刘拥军负担5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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