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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拥军与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拥军
吕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李晓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习某某
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代为签收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系刘拥军姐姐。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系刘某某之夫。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系刘某某、张某某之女。
上诉人刘拥军因与被上诉人习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李晓飞及被上诉人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共同接受了本院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拥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827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虽然《借款合同》与借条均显示借款本金是100万元,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借款95万元,且该《借款合同》与借条均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现金5万元,而是提前扣除利息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0日,并约定逾期利率仍按借期内利率即月利率3%执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故自2014年5月1日起,逾期利率最高按年利率24%计算,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习某某辩称,借款合同、借据及上诉人与三原审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中均明确记载上诉人收到借款本金100万元,诉争100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原审判决已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刘拥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907元及利息(2016年1月21日以前利息为45097元,以后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为止);2.原告行使抵押权,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某某抵押房屋,价款用以优先偿还本案债务;3.判令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习某某作为甲方(出借人)、刘拥军作为乙方(借款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提供担保;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月,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自借款出借日起,按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借款资金划拨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如转账乙方指定账户为:户名:刘拥军,账号:乙方提供帐户和开户行,付现金50000元,转账950000元;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房产高新区第00001571号、樊城区第字00102444号、樊城区字第70097318号、樊城区第70030926号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本笔借款到期后两年;乙方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依照借款金额按迟延天数每日向甲方支付0.333%的违约金;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若逾期付不清,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内容约定。
在借款合同的尾部,刘拥军向习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习某某人民币(现金、银行转账)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
借款人:刘拥军,担保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2014年3月28日”的借据一份。
同日,双方到襄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习某某向刘拥军交付现金50000元、并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拥军账户汇款950000元。
2014年4月30日,刘拥军偿还50000元;2014年5月30日,刘拥军偿还5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刘拥军偿还4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刘拥军偿还223000元;2015年1月21日,刘拥军偿还342000元。
以上刘拥军共计还款1065000元,其中后三笔是被告方用解除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抵押的三套房产后通过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偿付的。
张某某抵押给习某某的位于樊城区前进路116号九隆广场1幢1层1160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70030926,他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064587号)未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截止2015年1月22日,刘拥军尚欠原告借款187907元及以后利息未付。
为此,原告习某某于2016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习某某与被告刘拥军、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窗口受理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承诺(委托)书、利息计算明细、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刘拥军因经营周转向习某某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有借据,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习某某也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交付方式为付现金50000元、转账9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拥军、刘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实际收到借款9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自借款出借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对于被告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已支付利息,被告无权请求返还,故被告方辩称的借款期满后的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多余付款应当冲抵本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将其房产为刘拥军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该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为刘拥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故原告诉求理由合法,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张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刘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习某某借款18790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抵押的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  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9元,由被告刘拥军、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5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原审判决对已还利息按年息36%标准进行抵扣处理是否适当。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付现金50000元、转账950000元,借款人刘拥军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对该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现也未充分举证支持其主张,综合分析出借人习某某的出借能力、本案现金交付数额、借款利率约定及双方借款、还款情况,上诉人刘拥军主张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已还利息的处理方式,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月,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但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自借款出借日起,按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拥军已还款部分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息、多出部分抵扣本金及对未付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方式进行处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上诉人刘拥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5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原审判决对已还利息按年息36%标准进行抵扣处理是否适当。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付现金50000元、转账950000元,借款人刘拥军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对该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现也未充分举证支持其主张,综合分析出借人习某某的出借能力、本案现金交付数额、借款利率约定及双方借款、还款情况,上诉人刘拥军主张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已还利息的处理方式,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月,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但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自借款出借日起,按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拥军已还款部分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息、多出部分抵扣本金及对未付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方式进行处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上诉人刘拥军负担。

审判长:王剑波

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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