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聪
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
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
胡自平(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峡江县巴邱镇岭上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5138-4。
法定代表人:邓洪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聪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聪上诉请求:鸿鑫公司支付其七级伤残待遇231199.2元。
其主要理由为:1、鸿鑫公司为刘某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是2882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按2882元/月计算刘某聪的伤残待遇。
2、刘某聪多处受伤,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计算一年。
3、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太低,应多计算。
鸿鑫公司答辩称:刘某聪仅住院33天,说明其伤势并不严重,且其并没有向公司提出申请,停工留薪期只应计算33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伤残补助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刘某聪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应按1500元/月计算刘某聪的伤残待遇。
刘某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鸿鑫公司支付其七级伤残待遇23119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聪自2010年起在鸿鑫公司工作,2015年1月11日,刘某聪在工作中受伤,造成颅底骨折并住院治疗33天。
2015年1月30日,经峡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5年10月30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刘某聪为伤残六级,2016年1月5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其为伤残七级。
2016年1月20日,刘某聪向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护理费7068元、交通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60元,合计138453元,同时解除与鸿鑫公司的劳动关系。
2016年3月5日,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峡劳人仲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鸿鑫公司支付刘某聪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及初次鉴定费共计112751元。
刘某聪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鸿鑫公司支付其七级伤残待遇231199.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524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50元,护理费14767.2元,伙食补助费1575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聪在鸿鑫公司处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刘某聪在工作中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
双方经劳动仲裁,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双方在庭审中都承认刘某聪在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到2000元,低于吉安市月平均工资3506元的60%,故鸿鑫公司认为刘某聪的补助标准应以1500元/月计算,刘某聪认为应以3506元/月计算的要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聪的补助标准应以3506元/月×60%=2103.6元/月计算,即鸿鑫公司应给予刘某聪七级工伤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103.6元/月×6月=126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3.6元/月×13月=2734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03.6元/月×13月=273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3.6元/月×25月=52590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3天为期,3506元/月×70%÷30天/月×33天=2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5元/天=495元、鉴定费260元,合计123359.8元。
刘某聪要求鸿鑫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鸿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刘某聪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23359.8元;二、驳回刘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鸿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刘某聪向本院提交峡江县医疗保险局的工伤保险登记表一份,以证实其缴费工资为2882元/月。
鸿鑫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伤残补助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而刘某聪的实际工资为1500元/月。
本院认为,鸿鑫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刘某聪的伤势为:左颞顶骨骨折伴左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擦伤。
刘某聪在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86.58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鸿鑫公司为刘某聪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882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关于“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本案应按刘某聪的月缴费工资2882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2元/月×13月=374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82元/月×13月=37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2元/月×25月=72050元。
刘某聪的伤势为:左颞顶骨骨折伴左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擦伤,伤情严重,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一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关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刘某聪在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86.58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9039元。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
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一审对刘某聪的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
刘某聪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审不予支持恰当。
综上,鸿鑫公司共需支付刘某聪伤残待遇16947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50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3天为期2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鉴定费2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聪16947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鸿鑫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刘某聪的伤势为:左颞顶骨骨折伴左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擦伤。
刘某聪在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86.58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鸿鑫公司为刘某聪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882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关于“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本案应按刘某聪的月缴费工资2882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2元/月×13月=374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82元/月×13月=37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2元/月×25月=72050元。
刘某聪的伤势为:左颞顶骨骨折伴左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擦伤,伤情严重,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一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关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刘某聪在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86.58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9039元。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
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一审对刘某聪的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
刘某聪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审不予支持恰当。
综上,鸿鑫公司共需支付刘某聪伤残待遇16947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50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3天为期2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鉴定费2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聪16947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雪春
审判员:彭箭
审判员:罗良华
书记员:刘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