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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24日,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茜,生于1993年10月2日,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城关街道办河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923333399H。
法定代表人雷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真,男,生于1987年11月10日,住洛南县,系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告张某,男,生于1986年6月5日,住洛南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龙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茜、杨文斌、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某驾驶的陕HGG398小型客车沿洛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灵路保安镇庙底村三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7年2月15至4月10日和2017年4月28日至5月2日两次入住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头上段骨折;3.右膝关节损伤;4.右膝关节积血;5.左侧及右侧胫前皮肤挫裂伤;6.颜面部皮肤挫裂伤;7.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58天后转入西安红会医院,住院13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2623.14元、误工费41550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921.9元、营养费2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6元、财产损失5499元、鉴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2102.04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表示认可,先前垫付的各项费用42505.58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退还。
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愿在合理合法的保险限额内作出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赔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中单据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因无估损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某驾驶的陕HGG398号小型客车沿洛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灵路保安镇庙底村三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至4月12日和2017年4月28日至5月1日两次入住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日至5月15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头上段骨折;3.右膝关节损伤;4.右膝关节积血;5.左侧及右侧胫前皮肤挫裂伤;6.颜面部皮肤挫裂伤;7.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钢板再断裂”共住院71天,花医疗费82362.14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医疗费32965.58元、转账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支付2017年2月26日至4月8日原告及其妻李粉雪护理费50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7年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一、刘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陕HGG39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妻子李粉雪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年,李粉雪属多重一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病案、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居委会证明、残疾证等证据在卷,经质证认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上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替代赔偿。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82362.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680元,二被告均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912.9元,但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确认,可酌情按原告在洛南县医院住院两次二人从保安到洛南车费16元、洛南车站到县医院出租车5元、确定交通费为[(16+5)×2×2]84元,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及去西安鉴定按保安到洛南到西安[(8+45.5+10)×2×2×2]381元,故确定交通费合计59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为计算期间为27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77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住院71天其按180天主张护理期缺乏依据,根据最后一次住院“术后两周拆线”的出院医嘱确定护理期为(71+14)85天,护理费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85×80)6800元。营养费确定为(71×20)1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妻李粉雪系多重一级残疾人,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但其有四个成年子女为赡养人,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68×20×10%÷5)3427.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按1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无证据不予确认,其以2013年双排助力车发票主张车辆损失4500元,因无该车残值评估报告也无修理定损单但根据该车目前已无法使用的实际情况,此项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确定原告刘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156903.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6903.34元。(被告张某先前支付的医疗费32965.58元及给付原告的4500元和支付2017年2月26-4月8日护工工资(42×80)3360元,合计40825.58元本院在执行到位后从刘某某应领款项中扣除退还给张某)。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鉴定费164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龙山

书记员: 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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