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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某某县光明路变电站巷口。负责人:邢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665元,施救费8600元,共计502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蒙A×××××别克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南行108KM+200M处时,先与张伟驾驶的京N×××××奥迪轿车发生碰撞后,又追尾赵伟峰驾驶的冀H×××××福特轿车,致使福特轿车又追尾付雪燕驾驶的京W×××××(临)速腾轿车,速腾轿车又与前面王立驾驶的冀F×××××大众轿车追尾,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赵伟峰、付雪燕、王立无责任。徐某为自己所有的蒙A×××××别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法院在核实被告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但由于该事故系多车相撞事故,应扣除其他三辆车交强险无责赔付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蒙A×××××别克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南行108KM+200M处时,先与张伟驾驶的京N×××××奥迪轿车发生碰撞后,又追尾赵伟峰驾驶的冀H×××××福特轿车,致使福特轿车又追尾付雪燕驾驶的京W×××××(临)速腾轿车,速腾轿车又与前面王立驾驶的冀F×××××大众轿车追尾,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赵伟峰、付雪燕、王立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某于2016年7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蒙A×××××别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张伟驾驶的京N×××××奥迪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后,河北金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京N×××××奥迪轿车实施吊车、现场预警维护拆卸、拖车等救援,原告向该公司支付施救费8600元。现京N×××××奥迪轿车已由原告在保定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原告花费修理费41665元。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第13920702016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管辖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京N×××××奥迪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河北金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及清障救援收费协议书、保定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驾驶的蒙A×××××别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50265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另因刘志强所有的京N×××××奥迪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到车辆损失,并另案诉讼本案被告徐某及保险公司,在该案中本院确定刘志强的经济损失为24866元,而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026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不足以赔偿刘志强与刘某某财产损失,为公平起见,本院确定按二人财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即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蒙A×××××别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某某2000元×[50265元÷(50265元+24866元)]=1338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某赔偿48927元。因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026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某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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