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周某某,住明水县。被告姚某,住明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梅。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8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乐行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椎12椎体压缩性。后原告转院至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原告已花去医药费48435.37元,现原告已出院。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姚某,被告姚某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姚某对被告周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48435.37元;2、误工费3146元(143元/天×22天);3、护理费17002.72元(151.81元/天×22天×2人+151.81元/天×68天);4、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30883.20元(25736元/年×12×10%);6、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21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住宿费229元。合计人民币119506.2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我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姚某,我租姚某的车,这台出租车在人寿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绥化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姚某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肇车辆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肇车辆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驾驶人周某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及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册、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在明水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及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的过程。诊断为胸椎12椎体压缩性。证据三、药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2张。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共计48435.37元及用药情况。证据四、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刘某某为十级伤残;(二)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90日。司法鉴定人李金富朱广楼证据五、护理人赵鑫、金海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事实。证据六、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要求残疾损害赔偿金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为1500.00元。证明原告转院到中德骨科医院车费500元,出院回明水车费500元,上绥化司法鉴定车费500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110.00元。证据九、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为229.00元。证实原告转院至中德骨科医院当天护理人员住宿产生费用的事实。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其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对绥化市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有固定收入不支持误工费;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对营养费有异议,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过高,同意给付3000元;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实际票据住宿人与原告姓名不符,不同意给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由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乐行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椎12椎体压缩性。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原告转院至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已花去医药费48435.37元,现原告已出院。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姚某,被告姚某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姚某对被告周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48435.37元;2、误工费3146元(143元/天×22天);3、护理费17002.72元(151.81元/天×22天×2人+151.81元/天×68天);4、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30883.20元(25736元/年×12×10%);6、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21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0、住宿费229元。合计人民币119506.2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刘某某为十级伤残;(二)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90日。被告姚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姚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48435.37元;2、护理费17002.72元(151.81元/天×22天×2人+151.81元/天×68天);3、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天×22天);4、残疾赔偿金30883.20元(25736元/年×12×10%);5、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21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住宿费229元。合计人民币114360.29元。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54724.92元,共计赔偿64724.92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9635.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捷达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4724.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捷达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9635.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0元,减半收取13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负担707.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中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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