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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光彩国际物流园物流区2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73521363X1。
负责人:亓奎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利通公司赔偿本人财产损失23445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否定是错误的,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新利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利通公司赔偿损失234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为证明其损失,以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十堰天健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与吴晓欧拥有的一辆型号为LG952H轮胎式装载机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侵占而无法使用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该公司作出天健鉴字[2016]第01号吴晓欧、刘某某装载机损失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4日工作天数为521天(根据委托方提供租用装载机的资料统计的实际使用天数)的损失(租赁费)为234450元。刘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4年底,吴晓欧退出其与刘某某合资开办的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吴晓欧与刘某某所有的型号为LG952H轮胎式装载机一辆,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新利通公司侵占而无法使用,必然会对刘某某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刘某某诉请新利通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刘某某损失的具体的数额,仅凭刘某某以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十堰天健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并不足以认定,又因作出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亦未经庭审质证,且新利通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吴晓欧、刘某某曾起诉新利通公司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该诉讼请求。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退还一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17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宇鹏 审判员  徐恩田 审判员  柯 幻

书记员:刘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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