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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汪浩(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李波(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浩,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接受赔偿款,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光彩国际物流园物流区28栋)。
负责人亓奎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某某、吴晓欧装载机的损失(租赁费)没有234450元,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某某装载机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王元媛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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