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段会军、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进(刘某某侄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男,郧西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县尚华汽车运输队(威县尚华车队)。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第什营乡芦头村。
经营者:李尚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会军、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进、张孝勇、被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士、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会军、威县尚华车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47817元,其中:医疗费33410元、交通费3030元、死亡赔偿金165744元、丧葬费27951.5元、住宿费2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65元、误工费720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段会军驾驶冀E×××××冀E×××××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从湖北省十堰市出发准备前往陕西省西安市,14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G70)福银向1429KM+000M处(石梯子隧道内)时,与高速公路行车道内的行人刘承贵(原告之弟)发生碰撞,造成刘承贵当场死亡、冀E×××××冀E×××××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管交警部门认定:刘承贵负事故主要责任,段会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要求依法公正判决。
段会军、威县尚华车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段会军是胡某某的雇佣司机,应由胡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某某与威县尚华车队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责任也由胡某某承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队不分享胡某某利润。牵引车未付清车贷,车队保留所有权,所以登记在车队名下。挂车登记在胡某某名下,实际经营者就是胡某某。
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诉请中的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只承保了牵引车的保险。牵引车和半挂车同时作为机动车分属不同的所有人,在进行责任承担的时候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比例划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雇佣司机段会军驾驶的威县尚华车队所有、胡某某经营的冀E×××××冀E×××××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2018年7月7日在福银高速发生了一起行车道内无名氏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7月18日经DAN检测,死者为原告胞弟刘承贵。经高管交警部门认定:刘承贵负事故主要责任,段会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发动亲友自刘承贵失踪后四处寻找,并协助高速交警部门做DNA鉴定。期间开支了医疗费39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住宿费(酌定2000元)、寻人导致误工(酌定5000元)、刘承贵遗体冷藏、停放、大型整容修复费、搬运等33020元。
另查明,段会军驾驶冀E×××××牵引车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额1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刘承贵父母均已故去,名下并无妻儿子女,直系血亲现存其兄刘某某(五保户)。
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90元、死亡赔偿金165744元(13812元年×12年)、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27952元(55903元年×0.5);共计2340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故弟弟刘承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先由被告段会军驾驶冀E×××××牵引车投保的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外损失30%由上述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原告方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03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交强险外损失:死亡赔偿金余额等共计123696元30%,计款37108.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注明:原告为五保户其免交应负担诉讼费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忠义

书记员: 王紫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