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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史某某、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石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丙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7时30分,石某驾驶冀R×××××的小型客车在固安县中医院北红绿灯,由北向南行驶闯红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京P×××××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岩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59300元。原告还支付救援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史某某所有、石某驾驶的车辆京P×××××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修理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救援费票据、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京P×××××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石某赔偿,史某某不具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主张的修理费有修理费票据、明细可以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救援费800元予以认定,其余票据不能证实为救援花费,不予支持。主张的贬值费、车辆停车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合理损失修理费59300元、停车费50.5元、救援费800元,合计601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8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韩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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