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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6年3月1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汪德玉,男,生于1958年7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汪开忠,男,生于1939年11月1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原告村委会推荐,
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57年12月1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原、被告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至2017年1月3日。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德玉、汪开忠,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9日在被告蒋某某开办的理疗室治疗,因被告拔罐不当,导致病情恶化,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3天,后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全身皮肤化脓性感染系被告拔罐不当导致。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29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拔罐是理疗行为,不是医疗行为,被告有营业执照,原告主张被告非法行医没有依据;被告对原告的理疗行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因为原告自身疾病导致病情加重,原告亲属迫使被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出具了两万元的欠条;原告在2016年1月9日之前曾两次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病因是脑梗塞等疾病,本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对与被告理疗导致病情加重部分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护理用品销货清单2份,该证据虽非正式发票,但鉴于原告的病情必然产生护理用品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宜都市中坪塑料制造厂出具的《证明》1份、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新时代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没有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张磊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损失和双方责任分担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因患糖尿病、高血压、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于2015年5月和2015年10月先后两次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4日,原告刘某某为加强偏瘫肢体康复治疗,经案外人刘承清介绍前往被告蒋某某开办的理疗室理疗,理疗期间在被告蒋某某家中居住,被告蒋某某采用先拔罐后用刺针刺破皮肤排毒的方式对原告进行理疗,因原告患糖尿病导致皮肤不易愈合,导致拔罐处溃烂。2016年1月初,原告因治疗无效且皮肤溃烂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蒋某某表示皮肤溃烂属于正常现象,要求原告继续理疗一周后视结果决定是否继续理疗。2016年1月9日,因原告病情加重,原告遂搬离被告的理疗室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日,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为脑梗塞、全身多处皮肤溃烂、血管性痴呆、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并周围神经病变等,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翻身叩背,防压疮等。
另查明,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皮肤感染与拔罐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护理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鉴定日,营养时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2日。被告蒋某某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皮肤感染与拔罐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并认定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677.82元中,自身基础性疾病相关费用为1652.78元,与基础性有关联费用为9898.77元,与基础性疾病无关费用为6126.97元。
同时查明,被告蒋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按摩刮痧、足疗、推拿服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理疗不当导致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原患有糖尿病等疾病,但因被告理疗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有疾病病情加重,被告应当对原有疾病产生的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关于医疗费分类计算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费用,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认定为2315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53天=285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本地20元/天标准为20元/天×89天=1780元;4、误工费,原告患有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和通常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138元/年×116天÷365天/年=9895.91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因被告理疗不当受伤并导致病情加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8、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6200元;9、护理用品费,本院酌情认定62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48007.55元。被告辩称已对原告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理疗行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风险性,需要行为人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并应在进行理疗前询问病情及告知风险,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开办的理疗室未依法登记,被告本人也没有学习掌握相应的医学知识。在明知原告患病多年,日常需卧床休养的情况下,没有详细了解病情并告知风险,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在拔罐过程中采取严格的消毒措施、采用规范的操作方式,导致原告伤口感染溃烂;原告有不良反应后,被告未及时将其送医,贻误治疗,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被告蒋某某理疗行为导致原告皮肤感染的参与度为90%,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认定参与度为70%,均表明被告的不当理疗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较大的因果关系,因医学上的医学关系并不等同于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在没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理疗且理疗方式明显不当,在原告皮肤感染后没有及时中止理疗并送医,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患糖尿病、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多年,应当对自身病情和禁忌有一定的认识且在接受理疗前,应当主动如实告知被告。原告未如实告知,导致被告对理疗行为是否适合、理疗过程是否得当缺乏判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应赔偿48007.55元×90%=43206.80元,已承担鉴定费4600元,还应赔偿38606.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06.8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 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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