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成梅
杨伟光
蔡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死者父亲),农民。
原告刘某某(死者母亲),农民。
原告杨成梅(死者妻子),农民。
原告杨伟光(死者儿子),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省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成梅、杨伟光诉被告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成梅、杨伟光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成梅、杨伟光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蔡某驾驶冀G×××××/GAT15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南留庄镇曹疃村路段时,与正在路上赶羊的杨占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杨占金死亡,数羊损失,事故发生后蔚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出具蔚公交证字(2014)第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蔡某驾驶的冀G×××××/GAT15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杨占金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在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情形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蔚县人民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杨占金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成梅、杨伟光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6134元/年×5年÷3=10223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6134元/年×5年÷3=1022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只×1000元=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752元。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没有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杨占金为行人,被告蔡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应推定被告蔡某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冀G×××××/GAT15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剩余损失由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应该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羊的损失由村委会和政府出具证明不合法,应该由相关物价部门确定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死者杨占金在道路上放羊,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30%的责任,羊的损失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确定,数羊损失,村委会和政府出具的损失的证明,具有参考依据,本院经过咨询当地相关部门,按照市场成年羊的损失约为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羊损失十只,每只1000元。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成梅、杨伟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62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成梅、杨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成梅、杨伟光负担3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杨占金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成梅、杨伟光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6134元/年×5年÷3=10223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6134元/年×5年÷3=1022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只×1000元=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752元。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没有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杨占金为行人,被告蔡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应推定被告蔡某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冀G×××××/GAT15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剩余损失由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应该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羊的损失由村委会和政府出具证明不合法,应该由相关物价部门确定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死者杨占金在道路上放羊,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30%的责任,羊的损失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确定,数羊损失,村委会和政府出具的损失的证明,具有参考依据,本院经过咨询当地相关部门,按照市场成年羊的损失约为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羊损失十只,每只1000元。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成梅、杨伟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62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成梅、杨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成梅、杨伟光负担3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18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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