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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琼,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袁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葛洲坝上岗路41-11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
被告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
被告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何民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炳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地址宜昌市夷陵大道64-1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朱某某、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丽、人民陪审员王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刘袁袁,被告杨某、朱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耿景,被告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炳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郑伏艳、丁雪莲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9日1点50分左右,原告刘某某自驾一辆两轮踏板摩托车,在东山大道杨岔路邮政局路段被朱某某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撞伤,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三级脑外伤、胫骨骨折、胫骨中段骨折、股骨颈骨骨折、重度创伤性湿肺、呼吸衰竭、创伤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现在已经进行了四次手术治疗,仍有语言、智能障碍、右侧上肢及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894858.32元(医疗费280726.1元、误工费72400元、护理费44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营养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3217.5元、司法鉴定费558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属实的,责任认定书是有问题的,根据我们的调查,被告朱某某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交通规则,现场图可以说明原告是逆向行驶,我们不认可责任认定书,原告是无牌无证,没有戴头盔,请法庭对事实责任划分能够正确判定;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且依据不足;对于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按照3:7的比例分担是不合理的。我们认可杨某垫付的108000元,里面包含3000元是给的现金。
被告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认为不应该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我们的车子是压双黄线,对方的车子是完全逆向行驶,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们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对于误工费这一块,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计算的标准,护理费的天数有异议。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也认为不应该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我的车子是压双黄线,对方的车子是完全逆向行驶,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对于误工费这一块,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计算的标准,护理费的天数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庭查清事实以及责任清楚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项理赔,商业险按照责任的划分进行理赔。我们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时55分,朱某某驾驶鄂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东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杨岔路邮政局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绕行路面凸起后返回本车道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发生迎面相撞,造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3)第BS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且压越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因此认定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刘某某申请复核,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3)第076号复核结论,认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及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所获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遵守右侧通行,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过错,并责令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重新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为此,2013年12月11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3)(重)第BS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且压越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28日,本院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本次事故处理材料,朱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对本次事故进行陈述称:“我开始是行驶在道路北侧中间车道,因前方车道路面有坎,我就越过道路中心线,当准备回本道时发现对面有一辆摩托车迎面驶来,我避让不及二车直接相撞……在越线之前我没有发现(对面摩托车),在之后我发现它时,它在我车左前方大约十多米的地方。摩托车在对向车道的靠边车道,我车在中心双黄线南侧车道……摩托车从路边车道向中心线方向驶来,车速很快”等内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50天。被诊断为:1、三级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2、全身多发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3、创伤性休克;4、双肺重度创伤性湿肺;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脑外伤后脑功能障碍:失语、认知障碍。出院医嘱建议:患者仍失语,右侧上肢及双下肢活动障碍,患者行动不能,语言交流及认知障碍,建议加强营养,继续看护(两人)。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复查,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骨科随访观察右侧股骨颈骨折情况,四个月内有发生股骨头缺血坏死可能,需密切随访。右侧股骨骨折处定期复查(两个月),避免用力过度,必要时需进一步植骨术及钢板取出术。2014年11月3日,原告因继发性癫痫与脑外伤综合症到葛洲坝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被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共计279983.72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10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杨某另向原告赔偿3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购买了轮椅一辆,用去95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单方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日、护理依赖等级、护理依赖时间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某某Ⅲ级脑外伤术后严重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为IV级;双下肢轻瘫、肌力IV级的伤残等级为VII级;脑外伤后继发癫痫大发作(一年两次)的伤残等级为VII级;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X级。2、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25000元。3、刘某某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4、刘某某的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5、刘某某的护理依赖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6、刘某某的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365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4800元。被告杨某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申请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等级以及护理依赖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2013年11月19日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如下:运动性失语构成IV级伤残、下肢肌力减退构成VII级伤残、外伤性癫痫构成IX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人民币,其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被告杨某用去鉴定费39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手机损坏,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损失价值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人口,经本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即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父亲刘长熬(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母亲袁国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村人口,两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与刘袁袁,刘长熬在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防水施工的工作,袁国菊生活依靠刘长熬及原告,无其它收入来源。
又查明,鄂E×××××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杨某雇请的代班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复印件、出院记录、轮椅费发票、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评估结论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碰撞后,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被告朱某某认为原告存在逆向行驶的情形,应当与其负同等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其在事发当时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结合交警部门的复核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朱某某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于被告朱某某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复核后重新作出的认定结论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朱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种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朱某某系受雇请的代班司机,因重大过失酿成事故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即被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杨某承担带赔偿责任,被告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系挂靠关系,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及被告杨某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结合其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能用去医疗费279983.72元。原告提交的宜昌市长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随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票据无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大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虽被告杨某、朱某某仍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观点,且本案原告及其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院后购买的轮椅,有证实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所受损伤,该残疾器具确有使用必要,本院对其所诉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它购物票据均非正式票据,真实性有瑕疵,且无其它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父亲刘长熬对其进行了护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刘长熬的工作性质系防水施工,不足以证实刘长熬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受到的误工损失,故刘长熬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26552(38766元/年÷365天×250天);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嘱建议原告护理需两人,而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有瑕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其另一陪护人员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7814元(26008元/年÷365天×250天),则原告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366元(26552元+17814元)。根据宜昌大公司法检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护理程度为生存期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暂计算其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10年期间护理费为130040元(26008元/年×10年×50%)。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医时间相符合,但根据其住院就医记录及医嘱建议,其陪护人员应当发生一定交通费用,原告所诉交通费20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无法工作,且其所在单位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不再为其发放每月3000元的工资,原告所诉误工费应当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40000元(3000元/月÷30天×4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250天及在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5天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7650元(30元/天×255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时限从受伤之日起365天,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原告所诉营养费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包含残疾补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补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经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构成IV级、VII级、IX级三处伤残,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本市上班,其收入来源在本市,故其残疾补偿金计算为357333.6元(22906元/年×20年×7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母亲袁国菊系农村人口,生育两名子女,主要依靠原告与其丈夫刘长熬生活,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49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32656元(6280元/年×20年×78%÷3人)。综上,残疾赔偿金为389989.6元(357333.6元+32656元)。7、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伤较重,对今后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30000元予以支持。8、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并非受损摩托车车主,其提交的收条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有瑕疵,本院对原告要求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手机经鉴定损失价值9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800元及被告朱某某支付的二次鉴定费3900元均系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及观点,实现其诉讼权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上述两次鉴定结果的采信程度酌定由朱某某负担74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总额为957929.32元
,其中鉴定费为8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手机损失950元,以上合计120950元。余款828279.32元(949229.32

元-120950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579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因其已经垫付10000元,故其还应当向原告支付410950元(120950元+300000元-10000元)。余下279796元(579796元-300000元)及鉴定费7400元(8700元-1300元)由被告朱某某、杨某及宜昌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告杨某垫付了108000元及鉴定费3900元,故上述三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75296元(279796元+7400元-108000元-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0950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75296元,被告杨某及被告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4元,由被告朱某某、杨某及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18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荷
审判员 马丽
人民陪审员 王振

书记员: 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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