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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肖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又名肖永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被告陈某继父。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嘉鱼支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某、陈某、财保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肖某某、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23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下午,被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鄂L×××××小轿车由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渠化岛方向沿发展大道经嘉鱼县发展大道和润金银湾方向行驶,16时35分许由发展大道右转弯进入和润金银湾时,遇原告刘某驾驶的48型二轮摩托车,因被告肖某某驾车右转弯未确保安全,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至两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7年3月10日,嘉鱼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7年6月7日,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鄂L×××××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2304元。其中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②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③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④误工费17760元[(4420元+4489元+4454元)÷3个月÷30天×120天];⑤护理费5370元(89.5元/天×60天);⑥交通费58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⑧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2元(20040元/年×11年×10%÷2人);⑨法医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权证复印件、嘉鱼县鱼岳镇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鱼岳镇梁家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户籍性质及原告居住在城镇时间地点等情况;
3、被告肖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和鄂L×××××小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肖某某主体适格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嘉鱼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9天的事实;
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60日;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7、原告的《误工证明》、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的工作牌、原告的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受伤后停发了工资;
8、原告之子刘嘉豪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嘉豪是原告的被抚养人,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嘉鱼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是适当的,应予确认。本院综合考量确定原告刘某按30%承担责任,被告肖某某按70%承担责任。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正规的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29天;营养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60天每天1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386元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收入4378元计算,误工时间定残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3天;护理费按2017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每天89.5元,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确定的60日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应按住院天数29天每天1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比较合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小孩刘嘉豪因随其家人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比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生活费用。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①医疗费7843.2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③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④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⑤误工费13572元(4378元/月÷30天×93天);⑥护理费5370元(89.5元/天×60天);⑦交通费435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⑨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2元(20040元/年×11年×10%÷2人);⑩鉴定费2000元。合计104364.2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02171元(医疗费78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706.72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3572元、护理费5370元、交通费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2元),余款2193.28元(营养费193.28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1535.3元,由原告刘某承担30%,即657.98元。被告肖某某已垫付医疗费7843.28元,原告刘某在获取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的理赔款后应返还肖某某人民币784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给付理赔款1021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给付理赔款1535.3元,共计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3706.3元;
二、原告刘某在获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的理赔款后向被告肖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843.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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