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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郧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富,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宏,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书香嘉苑*幢**层。
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贵,男,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朱郧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李仁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建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胜,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集团公司)、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宏,被告华林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贵,被告朱郧锋、李仁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任建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221430.87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借用被告华林集团公司资质,于2014年8月26日从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处承包了万头奶牛养殖基地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量包括养殖区牛舍、挤奶厅、土建和钢构等。2015年5月18日,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又将该工程中5号牛舍的部分土建及水电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5月20日开始施工,2015年8月份发包方以要求将原牛舍变更成挤奶车间,我们又重新施工,在2016年4月份完工,工程量有3600多平方米。2016年5月份润泽公司开始使用该车间。原告完成了施工合同中约定所有施工任务后,2016年12月24日,被告华林公司与润泽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及工程项目交付,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共应支付我工程款3016472.30元,除已支付工程款580305元,扣除附加工程管理费214736.43元外,尚欠工程款2221430.87元。2017年1月1日,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以华林集团公司竹山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为我出具了2221430.87元的欠条,并约定对欠付工程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欠条出具后,四被告未向我支付任何款项,且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林集团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与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三个自然人签订的,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我们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施工、验收、结算等华林公司都不知晓,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和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三个自然人都没有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郧锋、李仁周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工程及工程款与第一被告湖北华林集团公司没有关系,该工程是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我们三个被告承包后单独与原告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是2015年4月份进的场,5月份补签的合同,2016年6月份竣工后,我们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了初步结算,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我们三人共承包了7个牛舍,润泽公司支付我们560万元的工人工资,尚欠我们工程款4000多万,这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润泽公司从2017年下半年就停产了,我还欠几个施工班组包括原告班组的钱,现在润泽公司已向竹山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已受理了。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原告的条件。另外,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在5号牛舍毁损最严重,连挤奶的机器都变形了,导致该工程无法向发包方交付,发包方验收也不合格,要求原告对该工程进行返修或者重做,并返还工程价款,或者对欠条中约定的价款进行折扣。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建力辩称,同意朱郧锋、李仁周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我们三个被告没有获取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无法向发包方交付,发包方验收也不合格,我们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返修或者重做,并返还工程价款,或者对欠条中定的价款进行折扣。另外,原告与我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挂靠或者借用资质的行为,总工程款已经以湖北华林集团公司的名义向十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了,裁决文书也出来了,原因是竹山润泽农牧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结算欠条无效。应当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借用被告华林集团公司资质,于2014年8月26日从润泽公司处承包了万头奶牛养殖基地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量包括养殖区牛舍、挤奶厅、土建和钢构等。2015年5月18日,被告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又将该工程中5号牛舍的部分土建及水电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刘某施工,双方就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5月20日开始施工,2015年8月份发包方以要求将原牛舍变更成挤奶车间,原告又重新施工,于2016年6月份完工。2016年6月份润泽公司开始使用该挤奶车间。原告完成施工合同中约定所有施工任务后,2016年12月24日,被告华林公司与润泽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及工程项目交付,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16472.30元,除已支付工程款580305元,扣除附加工程管理费214736.43元外,尚欠工程款2221430.87元。2017年1月1日,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以华林集团公司竹山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2221430.87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借用被告华林集团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华林集团公司出具了委托手续,润泽公司奶牛养殖基地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华林集团公司已向十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堰市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十仲裁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润泽公司支付华林集团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31812421.17元,华林集团公司对其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工程款中包含了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221430.87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将其从润泽公司处承包的奶牛养殖基地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土建及水电项目分包给原告刘某施工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双方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三被告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向被告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主张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借用被告华林集团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华林集团公司向其出具了委托手续,润泽公司奶牛养殖基地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十堰市仲裁委员会已裁决由润泽公司支付华林集团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31812421.17元,该工程款中包含了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尚欠原告刘某的工程款2221430.87元,且华林集团公司对其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华林集团公司也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上对利息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郧锋、李仁周、任建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刘某的工程款222143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71元,因适用简明程序减半收取12285.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285.5元,被告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康东

书记员: 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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