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C某号出租车行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东环路中段紧急刹车时,造成车上乘员刘某受伤。
事故发生当日,刘某被送至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胆囊息肉。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2、1个月后门诊复查;3、定期门诊复查腹部B超,监测胆囊息肉变化。在出院当日的诊断证明书中该院并建议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就医共产生医疗费16710.95元,其中原告支付1710.95元,被告李某某支付15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7月22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5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73元。
原告在2014年11月22日曾因摔倒造成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基底骨裂在骨科医院治疗,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要求进行参与度鉴定。后经协商,双方均认可伤残的参与度按照70%计算。
刘某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交摊位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其工作情况。该合同甲方为秦皇岛尊荣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为刘某,双方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江东路3号(太阳城4号楼)商场中的1066号摊位作为商业用途使用,租用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年租金为28000元。
原告提交了秦皇岛尊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其丈夫王海波的护理费损失。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王海波在该公司从事安保主管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证明证实王海波因其妻子刘某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恢复期间进行护理未上班,停发工资,误工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9日。
另查明,冀C某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5座、每人(座)责任限额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免赔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冀C某号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李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客刘某受伤,因此李某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冀C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根据双方所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特别约定,医疗费应免赔100元。根据该险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关于参与度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前曾受伤,受伤部位相同,因此残疾程度应考虑参与度。但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之前所受损伤治疗几近结束,故其余费用及损失不应计算参与度。
原告合理损失(包括李某某垫付的费用在内)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6710.95元(包含被告李某某支付的15000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医保范围进行核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25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工作及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在其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此后原告未提交复查的证据,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指、掌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30~90日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25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15天。故误工费应为32045元/年÷365天×115天=10096.37元。
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标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的为护理工作,故本院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期限,在出院的诊断书中有陪护一人的医嘱,但由于原告伤在手指部,出院后3个月的专人护理期限过长,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指、掌骨骨折手术治疗护理30日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期限。故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55天=4828.7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参与度为70%,赔偿系数为10%,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原告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0%×70%=33797.40元。
6、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为合理损失。
7、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373元,为合理损失。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该项损失协商确定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70元。
以上损失合计72426.42元。
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保险下承担医疗费166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0096.37元、护理费4828.77元、残疾赔偿金33797.40元、鉴定检查费373元、交通费570元,合计67526.42元人民币;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医疗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900元。由于原告放弃要求李某某承担保险免赔的100元医疗费,且李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李某某10200元人民币。
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67526.42元人民币;
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200元人民币(已扣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原告刘某负担60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艳荣 审 判 员 曹雪彬 人民陪审员 谷 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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