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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桥西区昌隧工程队、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灵丘县。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西区昌隧工程队,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水母宫水上乐园。(以下简称“昌隧工程队”)
经营者:林昌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梁继运,该工程队法务部主任。
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以下简称“天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积忠,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以下简称“地煤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天勇,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海,任该公司综合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东宏,任该公司综合办科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昌隧工程队、天城公司、地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昌隧工程队委托代理人梁继运、被告地煤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对原告连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共计1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昌隧工程队职工。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西涧沟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地煤公司的整合企业,将井下采煤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天城公司,被告天城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没有任何井下开采资质的昌隧工程队。2014年11月19日10时左右,原告在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西涧沟矿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面作业时,被石块砸伤左足,伤后被送往蔚县天和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5趾骨骨折、左足第2趾缺如。共住院92天。经被告昌隧工程队申请,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工伤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桥西区昌隧工程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0000元。
桥西区昌隧工程队辩称,依据原告的证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地煤公司、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西涧沟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城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后,将矿井改造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从事井下巷道工程的被告天城公司;二、依据协议约定,原告的工伤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告地煤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蔚劳人仲案【2015】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2014】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冀张家口市劳鉴2015年28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蔚县天和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表、机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被告地煤公司提交的《整合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天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在(2015)蔚民初字第72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当庭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昌隧工程队的资质和经营范围,原告刘某某认为,该工程队是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营业执照上已注明该工程队的经营范围是土石方工程和服务行业,被告昌遂工程队承包注册地之外的工程且属于特许行业(煤矿),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对被告昌遂工程队的资质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昌隧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土石方工程与服务行业,无从事矿山井巷工程的合法资质,不具备矿山井巷工程用工主体资格,承包矿山井巷工程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对原告的异议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昌遂工程队提交的《劳务承揽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明确写明被告昌隧工程队承包范围为:被告天城公司所承包的被告地煤公司所有矿井整合改造工程(其中包括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西涧沟矿业有限公司矿建整改工程),虽名为承揽合同,但其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以及完成工作的内容均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要件,应被认定为矿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对于被告昌遂工程队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
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32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09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43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16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天城公司有从事矿山井巷工程的合法资质,被告天城公司、地煤公司及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西涧沟矿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整合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城公司承包了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西涧沟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建整改工程,本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地煤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被告天城公司将矿山井巷工程转包给无矿山井巷工程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昌隧工程队,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天城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天城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隧工程队追偿。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工伤,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被告昌隧工程队均未向法庭提交的原告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亦未向法庭提交该工程队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3000元交通费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工伤评定为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有: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前)3544元/月×3个月=10632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4元/月×9个月=31896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7元/月×14个月=61138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元/月×6个月=2620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90天=1800元;六、住院期间护理费3544元×3个月=10632元,以上各项款项共计142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000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责任主体赔偿工伤保险待遇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23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2300元,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桥西区昌隧工程队追偿;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生 审 判 员  马成海 人民陪审员  任 万

书记员:徐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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