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荣、阮恋,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卜义,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2号科教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郑卜义,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卜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许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上信公司)、郑卜义、许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荣、阮恋、被告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郑卜义、许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黄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从每笔借款的还款截止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12月14日,被告监利上信公司先后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监利上信公司将坐落于监利上信城e2、e3栋合计30间房屋出租给原告刘某某,租期为20年,由原告刘某某支付房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同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上信公司签订两份《房屋转租合同》,将自监利上信公司处承租的30间房屋转租给被告湖北上信公司,每月租金共计3万元。以上协议均有郑卜义、许隽以担保人签署。2013年11月5日,被告湖北上信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股份协议书》约定,湖北上信公司将其持有监利上信公司的144920股份以每股13.8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某。但仍由湖北上信公司持以上股份,刘某某享受全部投资收益,郑卜义、许隽以担保人签署,注明“股权改债权”。刘某某先后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8月5日向许隽打款500万元,但四被告均未履行上述协议,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欠款,2017年9月8日郑卜义、许隽分别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名义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上述协议所涉款项均为投资企业项目向刘某某的借款500万元及应付利息为150万元。其承诺2018年9月30日前分期将本息650万元还清,如逾期,以应付未付欠款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计息。但至今,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四被告系以租赁、转租及股权转让的名义行借贷之实,后期借贷事实及借贷金额、利息等也经郑卜义、许隽书面确认。郑卜义应向刘某某返还借款本息,郑卜义作为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用于投资企业项目,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郑卜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许隽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合同、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股份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四被告未履行所签订的协议,以租赁、转租、股权转让的名义行借贷之实,后期借款事实及借贷本金、利息经郑卜义、许隽书面确认;
证据二、2013年6月14日向许隽打款400万元,2013年8月5日向许隽打款100万元,合计打款500万元;
证据三、抵押书,拟证明郑卜义、许隽是自愿将车辆抵押给刘某某。
被告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共同答辩,1、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欠刘某某500万元无异议,原告起诉时仅要求退还合同款项而不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按合同共计向原告付款1614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退还的款项和利息数额应当由双方进行结算,逾期利息应按双方合同计算。
被告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合同、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股份协议书,拟证明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分别是刘某某与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郑卜义、许隽不是合同的一方,并不是担保人;
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通过许隽分66次向刘某某转账还款1614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卜义、许隽共同答辩,1、郑卜义、许隽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也未对刘某某与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2、2017年9月8日刘某某以债务纠纷为由,强行扣走了郑卜义、许隽名下小汽车各一辆,依法应当返还。
被告郑卜义、许隽向本院提交了奔驰牌小汽车行驶证、路虎牌小汽车行驶证,拟证明车辆被刘某某扣走。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被告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合同内容无异议,对合同上的担保人有异议,认为郑卜义、许隽是在受刘某某胁迫下担保的,协议内容无担保条款,且我方持有的合同没有担保人郑卜义、许隽签字;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中郑卜义不是唯一股东,要他一个人承担是不公平的;对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还款承诺书变成了郑卜义向刘某某借款500万元,但看不出是郑卜义借款,还款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本院认为,四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郑卜义、许隽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上述协议,本院对刘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虽由郑卜义、许隽书写,但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本院认为,郑卜义、许隽均未向法院提交受胁迫的证据,本院对刘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郑卜义、许隽对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刘某某对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除担保内容不一致,其他的无异议。本院对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刘某某对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还款应是还利息,许隽共转款1614000元都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之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许隽向刘某某转款1614000元予以认定。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对郑卜义、许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刘某某对郑卜义、许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郑卜义、许隽是自愿将车辆抵押给刘某某,并不存在胁迫。本院对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刘某某向许隽汇款400万元;2013年8月5日,刘某某向许隽汇款100万元。
2013年11月5日、12月14日,监利上信公司先后与刘某某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监利上信公司将坐落于监利上信城e2、e3栋合计30间房屋出租给刘某某,租期为20年,由刘某某支付房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同日刘某某与湖北上信公司签订两份《房屋转租合同》,将自监利上信公司处承租的30间房屋转租给湖北上信公司,每月租金共计3万元。郑卜义、许隽为上述协议的担保人。监利上信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刘某某出具100万元的收款凭证,于2013年12月14日向刘某某出具200万元的收款凭证。
2013年11月5日,湖北上信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股份协议书》约定,湖北上信公司将其持有监利上信公司的144920股份以每股13.8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某,但仍由湖北上信公司持以上股份,刘某某享受全部投资收益。协议特别约定:为最大限度地保障乙方权益,甲方承诺乙方1年后可解约,允许乙方在1年后解约,解约后甲方需全额退还乙方所缴的股权转让金,甲方另外按年18%给予乙方补偿等。郑卜义、许隽为上述协议的担保人并注明“股权改债权”。同日,湖北上信公司向刘某某出具200万元的收款凭证。
2013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许隽分66次向刘某某汇款1614000元。
2017年9月8日,郑卜义向刘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郑卜义因投资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应付利息150万元。承诺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前将所欠金额还清,如逾期,本人有义务还清欠款,并按日息5‰计息”。由许隽进行担保。
监利上信公司与湖北上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卜义,许隽为郑卜义的妻子。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界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以意思表示为标准。刘某某与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合同》及《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股份协议书》均未实际履行,其名为租赁、股权转让,实为借贷,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刘某某向许隽汇款500万元后,与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合同》,监利上信公司向刘某某出具300万元收款凭证,约定:湖北上信公司每月向刘某某支付租金3万元。根据双方约定,本院认定刘某某向监利上信公司提供的300万元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12%;刘某某与湖北上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股份协议书》,湖北上信公司向刘某某出具200万元收款凭证,约定按年18%给予补偿。根据双方约定,本院认定刘某某向湖北上信公司提供的200万元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18%。郑卜义为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隽为郑卜义之妻。许隽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分66次向刘某某汇款1614000元,应视为监利上信公司、湖北上信公司按约定支付给刘某某的利息,不足部分刘某某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借款从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院认定的利率分别计算。2017年9月8日,郑卜义向刘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偿还刘某某500万元借款,利息150万元;承诺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前将所欠金额还清,如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五计息,许隽进行了担保,系债的加入。故监利上信公司、郑卜义应偿还刘某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许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上信公司、郑卜义应偿还刘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许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万元的诉讼请求,郑卜义承诺支付利息150万元,双方没有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郑卜义的承诺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郑卜义承诺逾期后按日息千分之五计息,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刘某某主张逾期利息从2017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郑卜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卜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许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计286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卜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 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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