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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才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才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413XD)。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号。负责人:徐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0331.4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7时3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行驶至务下公路2公里4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09天。2017年8月2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才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垫付医疗费等600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原告缺乏证据以及超过赔偿标准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日7时3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沿务下公路行驶至务下公路2公里450米处时,与原告刘才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才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才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耻骨骨折,左大腿皮肤套脱伤、脑外伤、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双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全休叁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刘才某继续门诊检查治疗数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16004.59元。2017年8月2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刘才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长达一年不愈合,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脑外伤后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刘才某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3.刘才某的误工日从受伤者之日起为24个月。4.刘才某的护理时间为300日。5.刘才某的营养时间为180日。刘才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才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月1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才某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另加取出内固定物误工30日;护理时限为30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限为180日。同时查明,原告刘才某为农业户口,其常年在外务工。2014年8月起,原告刘才某在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武钢宏信置业公司第二项目部处从事铁矿井下凿岩工作,居住于黄石市铁山区鹿獐山大道铁门坎302室。原告母亲颜思英为农业户口,出生于1935年10月20日,生育刘才某等六子女。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E×××××号中型货车在人保夷陵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60000元。
原告刘才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燕、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才某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才某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216004.59元、鉴定费228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定3600元(20元/天×180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3270元(30元/天×109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无相关人员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参照2017年度采矿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的内固定物取出不应再计算误工时限。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105.96元(44234元/年÷365×661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认定26850元(89.5元/天×300天);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88070.4元(29386元/年×20年×32%),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武钢宏信置业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证明,刘才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其家人探望照料、治疗结束回家及做司法鉴定均需发生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认定2916.8元(10938元/年×5年×32%÷6);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才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544097.75元。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E×××××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228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行为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承担。故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才某各项损失541817.75元。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也未提供扣除依据及标准,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60000元,应在扣除其应承担的2280元鉴定费后由原告刘才某退还5772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刘才某的款项中直接赔付给李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才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84097.7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57720元。三、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才某法医鉴定费2280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刘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应由被告负担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平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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