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友谊县红兴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江,友谊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2月28日,住友谊县友谊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友,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岳文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春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
上诉人刘某付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鸭房地产公司)、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不清。案涉温馨嘉园小区工程尚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各方当事人亦未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故案涉房屋目前不具备确认所有权归属条件,人民法院不能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确定所有权归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重审过程中,应当审查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处理当事人主张的确认合同效力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友谊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占林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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