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孙大维
刘战士
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王长城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2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033289-9。
负责人苏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战士。
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城。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战士虽未在医院住院治疗,但结合刘战士的伤情、医院的诊断证明、用工单位与刘战士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工资表、营业执照,认定刘战士误工两个月、误工费每天160天,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刘战士为河南人来秦某某旅游,发生交通事故,因手头拮据,考虑住院所花费用会比较高,住进了附近的小旅馆所花住宿费1000元,一审认定伙食补助900元,均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刘战士花交通费180元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战士虽未在医院住院治疗,但结合刘战士的伤情、医院的诊断证明、用工单位与刘战士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工资表、营业执照,认定刘战士误工两个月、误工费每天160天,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刘战士为河南人来秦某某旅游,发生交通事故,因手头拮据,考虑住院所花费用会比较高,住进了附近的小旅馆所花住宿费1000元,一审认定伙食补助900元,均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刘战士花交通费180元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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