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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住本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皮四兵,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九宫大道*****号。
负责人:卢平洋,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山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通山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余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4年2月起在隽水镇购房居住生活。2018年5月9日15时37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三轮汽车从云溪上堡村往关刀镇方向行驶,行至云溪-棋盘村云溪漂流管理处门前上坡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通城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后又转至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某辩称,事发后,我积极报警,并打120将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送至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现治疗费约6万余元,并叫我父亲陪同原告到浏阳治疗护理。
被告通山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明3、医疗费发票2张计币1060.07元,通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2天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25天,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300元。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原告损失诉求依据。
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户口簿全户人口凳记情况,隽水镇湘汉社区、沙堆镇港背村村委会证明、挖桩老板甘兵华证明。证明原告与黄秋凤系夫妻,自2004年2月起在隽水镇购房居住生活的事实,长期从事建筑业人工挖桩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
证据6、交通费票据金额3000元。证明原告到浏阳进、出院及到武汉作鉴定租车支付的事故费用。
证据7、报案记录1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鄂L×××××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查勘,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通山财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保留7天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力,若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可以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提供结婚证,户口本不能反映夫妻关系,湘汉社区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甘兵华证明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7酌情认定。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按建筑业标准不妥,不是员工、职工;对证据6交通费被告也垫付了三次的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某某、通山财险公司未向未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通山财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通山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意见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定。对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刘某某的治疗时间,就医、作鉴定地点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武汉作鉴定有正式出租车发票738元,一次去浏阳为300元共1038元,被告徐某某支付去浏阳三次交通费认定9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5月9日15时37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三轮汽车从云溪上堡村往关刀镇方向行驶,行至云溪-棋盘村云溪漂流管理处门前上坡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8年5月29日至5月31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8973.79元;2018年5月31日至6月25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9979.8元,二次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徐某某支付,浏阳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在通城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060.07元。
2018年9月3日,原告刘某某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2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5000元或据实赔付。此次花费鉴定费2300元。
2018年4月6日,被告徐某某就鄂L×××××三轮汽车在被告通山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6日18时至2019年4月6日18时,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刘某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于2004年2月与妻子黄秋凤在隽水镇隽水大道购房居住,经挖桩工程老板甘兵华及工友刘福贵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本县隽水城区从事挖桩工作。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10万元变更为150520.07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鄂L×××××三轮汽车在被告通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通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在本县隽水镇购房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1060.07元由原告垫付,后续医疗费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受害人己提出给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处理,但因该费用未发生,可暂时支付12000元供医疗,如实际医疗超过再主张权利。住院伙食费50元天x27天=1350元;营养费15元天x90天=1350元;护理费(35214元365)x120天=11577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x20年x10%=63778元;
交通费酌情认定1938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挖桩工作,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即(41302元365)x180天=20368.1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通山财险公司称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就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通山财保险公司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刘某某十级伤残,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又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且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391.1元由被告通山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即医疗费1060.07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5760.07元,赔付10000元下余5760.07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由被告通山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04961.1元,即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残疾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20368.10元、护理费11577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938元,被告通山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14961.1元。被告徐某某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徐某某支付的费用浏阳住院伙食费50元天×25天=1250元+护理费(35214元365天)×25天=2411.9元+交通费900元=4561.9元冲抵后,余额1198.17元(5760.07元-4561.9元)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山财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14961.1元。
二、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198.1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胡波
审判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何婧

书记员: 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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