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二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4楼。
负责人: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二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朱二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9时10分,被告朱二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由洪湖市曹市镇谢仁村福利院至洪湖市沙口镇东湾渔场,当车行驶至洪湖市曹市镇吴口村十字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从左侧路口驶出,被告朱二子刹车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刘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22831.71元。2016年11月11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二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3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日计算。原告刘某某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为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二子已垫付12831.7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
另查,原告刘某某为湖北省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为仙桃市城区,以在中装建设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月工资为3500元。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二子,该车于2016年7月4日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
本院认为,被告朱二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831.71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4118.20元(32677元/年÷365天×46天)。5、误工费,原告刘某某月工资为350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1天,原告只主张188天,故本院按其月工资标准计算188天,即3500元/月÷30天×188天=21933.3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9386元/年×15年×20%=881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5204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52041.2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0000元,扣减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原告刘某某其余的经济损失为32041.24元(152041.24元-120000元),由被告朱二子负责赔偿。因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32041.24元。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后,被告朱二子垫付的12831.71元,原告刘某某应予返还。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2041.24元;
二、原告刘某某在获得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朱二子12831.7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朱二子负担522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水星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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