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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行与刘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成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成行与刘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在为被告检修天车电路及卸载货物时受伤,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赔偿责任比例及具体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义务帮工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由原告书写,刘宪成、刘东长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村里人干活一般都是帮忙性质。2、原告书写,白连义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在原告给白连义干活期间接到被告电话,是属于临时起意为被告义务帮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承揽关系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寺门村村委会主任刘彦青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是以维修电路特长服务周边企业并收取费用的维修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并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主张:
一、医药费29686元。提交证据:1、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1、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预交金收据8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泊头市医院药费明细单1张、寺门村中心卫生院药费票据1张。
二、护理费564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2号住院始由其女儿刘婷婷和妻子白美玲二人护理一个月,后又由其妻单独护理了一个月,刘婷婷的工资为每月2640元,其妻收入一天50元,共计5640元。提交证据:泊头市德恒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刘婷婷工资收入证明以及休假证明一份。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主张共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
四、营养费1800元。原告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为1800元。
五、伤残赔偿金52700元。原告主张依据2015年沧州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26350元×10%×20年,提交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六、鉴定费1415元。提交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00元。
七、交通费2818元。提交证据:刘莉莉的火车票一张,出租费车票105张,客运车票4张。
八、误工费62100元。根据高危高空作业人员收入标准,按照每天180元×345天(计算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到2017年2月20日)计算。提交证据:天冀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单据一份以及原告书写、白连义签字的证明一份,原告与数位附近村开办企业人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职业在当地的平均收入情况。
九、手机衣物等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
十、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称上述费用包括诉讼费共计173111元,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3张门诊收据没有异议,对8份押金收条有异议,认为该预交金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医药费的有效证据,寺门村卫生院和泊头市医院的票据均不是正式的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对泊头市德恒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婷婷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刘婷婷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刘婷婷收入情况,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告中未注明二人护理。对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受伤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天冀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付款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开具时间为2月30日,对原告录音光盘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等损失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计算依据标准错误,主张数额过高。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为其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交纳住院押金8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3000元表示不清楚,但称自己主张数额并未包括被告支付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权益受到侵害,应依法得到赔偿。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常以自己电路维修特长为他人提供服务并获取部分劳动报酬,但就本次事故中被告为卸载货物临时要求原告拆卸天车电机刹车,对此双方未约定具体工作量及报酬,原、被告为同村乡邻,原告主张系义务帮工,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被告抗辩系承揽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非特种设备从业人员,也无电工职业从业资格,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天车或拆卸电机过程中,应明知此类作业的危险性,仍贸然操作,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预交金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及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2912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8天,合计2800元;原告身体受伤,康复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共计18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但对于护理人刘婷婷收入情况,因原告未提供刘婷婷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近期工资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护理期为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的收入标准参照河北省交通管理局发布的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护理费共计为2362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879.5元,其女刘莉莉的火车票日期与原告受伤日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数额支持1879.5元,其余部分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依照沧州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交通管理局发布的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数据,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22102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400元为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平常以自己特长付出一定劳务获取劳动报酬,但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8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交通管理局发布的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日期,确定误工期90日,误工费为827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4739.5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979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成行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79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成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原告负担2031元,被告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春发 审 判 员  商保刚 人民陪审员  张有余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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