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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组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成组
李鹏(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刘克利
郭某某
徐永(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陈永兴

原告刘成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高阳县,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克利(原告之子),男,教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高阳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永,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兴,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成组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组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刘克利,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成组与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成组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郭某某虽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或申请法庭调取证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驶离现场,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其有条件报警却驶离现场,致使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其在庭审中出示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完全一致,不予采信。故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高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43,176.5元,有高阳县医院和二五二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证实。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38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到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3,176.5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高阳县医院、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无具体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中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尚有劳动收入,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尚有劳动能力,误工费依法应当以是否有劳动收入为给付标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按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5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56天),为17,9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村委会证明、二五二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考勤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刘小敏的护理费为115.64元×59(天)=6,822元,刘克利的护理费为115元×21(天)=2,43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保法医鉴字(2014)第0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证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依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8,081元×17年×10%=13,737.7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和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75元及案件受理费,有法医医院的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案件受理费收据证实,均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虽主张不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赔偿和支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65元,有高鉴(交)字(2013)第120号河北省涉案物物品鉴定价格结论书证实,主张合理,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上述损失共计95,802.2元。
以上各项赔偿中,医疗费43,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共计46,126.5元,应由人保高阳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6,126.5元应由被告郭某某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共计49,675.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75.7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36,12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原告无异议,该垫付款应当扣减,被告郭某某应再赔偿原告32,626.5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成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675.7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成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6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刘成组负担1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成组与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成组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郭某某虽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或申请法庭调取证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驶离现场,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其有条件报警却驶离现场,致使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其在庭审中出示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完全一致,不予采信。故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高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43,176.5元,有高阳县医院和二五二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证实。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38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到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3,176.5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高阳县医院、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无具体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中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尚有劳动收入,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尚有劳动能力,误工费依法应当以是否有劳动收入为给付标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按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5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56天),为17,9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村委会证明、二五二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考勤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刘小敏的护理费为115.64元×59(天)=6,822元,刘克利的护理费为115元×21(天)=2,43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保法医鉴字(2014)第0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证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依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8,081元×17年×10%=13,737.7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和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75元及案件受理费,有法医医院的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案件受理费收据证实,均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虽主张不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赔偿和支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65元,有高鉴(交)字(2013)第120号河北省涉案物物品鉴定价格结论书证实,主张合理,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上述损失共计95,802.2元。
以上各项赔偿中,医疗费43,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共计46,126.5元,应由人保高阳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6,126.5元应由被告郭某某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共计49,675.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75.7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36,12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原告无异议,该垫付款应当扣减,被告郭某某应再赔偿原告32,626.5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成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675.7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成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6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刘成组负担1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1,445元。

审判长:苑铁良
审判员:吴志永
审判员:卢素川

书记员: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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