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福
刘某某
刘亚娟
刘某1
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
李某
申请人刘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系死者刘小辉之父。
申请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小辉之母。
申请人刘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小辉之妻。
申请人刘某1。
法定代理人刘亚娟,系申请人刘某1之母。
申请人刘某2。
法定代理人刘亚娟,系申请人刘某2之母。
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阳县,现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申请人刘成福、刘某某、刘亚娟、刘某1、刘某2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马强所有的冀F×××××号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成福、刘某某、刘亚娟、刘某1、刘某2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
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刘成福、刘某某、刘亚娟、刘某1、刘某2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成福、刘某某、刘亚娟、刘某1、刘某2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
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刘成福、刘某某、刘亚娟、刘某1、刘某2负担。
审判长:连芳
书记员:齐亚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