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受害人张某之妻),女,生于1934年9月27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张某某(受害人张某之女),女,生于1953年11月18日,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张翠兰(受害人张某之女),女,生于1957年12月17日,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张宏伟(受害人张某之子),男,生于1965年2月16日,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张度春(受害人张某之女),女,生于1968年3月25日,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张宏琼(受害人张某之女),女,生于1971年3月6日,汉族,住松滋市。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元某,男,生于1955年5月2日,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得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张翠兰、张宏伟、张度春、张宏琼与被告雷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雷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1332.50元;2、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雷元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4时,被告雷元某驾驶鄂D×××××轻型自卸低速货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67KM+550M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当场死亡。后经松滋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雷元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雷元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4时,被告雷元某驾驶鄂D×××××轻型自卸低速货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67KM+550M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当场死亡。后经松滋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雷元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元某积极与原告方达成了安葬事宜协议,赔偿了各项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原告方的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雷元某、财保松滋公司对六原告在本案中所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故对六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雷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张某死亡,侵犯了张某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雷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原告要求被告雷元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其已取得原告方的刑事谅解并已达成安葬协议。被告雷元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雷元某承担。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3625元;2、丧葬费25707.50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处理丧葬过程中确有交通费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合计:111332.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张翠兰、张宏伟、张度春、张宏琼的经济损失共计11133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道明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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