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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兴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圣斗(湖北襄阳檀溪法律服务所)
湖北兴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刘辉(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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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兴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提交时间:2014-02-11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洪山咀村二组52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赵圣斗,襄阳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特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湖北兴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兴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以其他原因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轶

书记员:苏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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