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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红、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海波(曾用名张海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思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红、吴俊翔与被告张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2010年5月28日,被告张海波再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2010年9月25日,被告张海波偿还原告刘某某5万元借款,2015年11月28日,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张海强,2015年11月28日”。后因原告刘某某索款无着,故引起诉争。
另查明:张海强的身份证姓名为张海波,与借据中的张海强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海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张海波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张海波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据上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邢思广

书记员:徐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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