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郑海文
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于敏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郑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海文、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海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驾车行驶,被告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驾车行驶,将原告撞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郑海波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于某某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郑海文驾驶的黑MC945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MTR656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8,027.26元、误工费3,300.00元(23793元÷12个月÷30天×50天))护理费1,918.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元)、营养费750.00元(15天×50元),以上合计14,44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郑海文承担2,52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1,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海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驾车行驶,被告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驾车行驶,将原告撞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郑海波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于某某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郑海文驾驶的黑MC945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MTR656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8,027.26元、误工费3,300.00元(23793元÷12个月÷30天×50天))护理费1,918.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元)、营养费750.00元(15天×50元),以上合计14,44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郑海文承担2,52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1,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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