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林
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
张悦
原告:刘成林,工人。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魏岐峰,男,该公司经理。
住河北省保定市红星路83号。
委托代理人:张悦,男。
原告刘成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合法有效。原告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其中原告的损失为:
1、车损:29,029元;
2、鉴定费:1,000元,为进行车辆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30,029元。
因为原告刘成林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刘成林30,029元。
综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林30,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合法有效。原告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其中原告的损失为:
1、车损:29,029元;
2、鉴定费:1,000元,为进行车辆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30,029元。
因为原告刘成林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刘成林30,029元。
综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林30,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艳艳
书记员:李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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