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系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四丰社区(四丰乡园艺场)。法定代表人崔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系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刘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尚欠原告居间费5750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原告将中铁二十三局西格木乡泉眼山取土项目,居间介绍中铁二十三局与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佳木斯西格木乡泉眼山取料场土石方爆破合同书》。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二被告在付款协议中承诺:工程由陈某某施工,中铁二十三局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后,由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东按每方2元钱支付给原告。工程结束后,中铁二十局将工程款汇到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有限公司帐户,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有限公司应当从该工程款中按每方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居间费,余下的工程款再支付给被告陈某某。经核算,完工结算工程款为687833元,工程总量为58752立方米,测算为58752方×2元=117504元,工程开工前,被告陈某某已经给付原告60000元,原告给被告陈某某出具收条,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该按照居间协议约定,从中铁二十三局支付的工程款中拿出居间费用给原告。被告陈某某依约预先支付原告居间费60000元,因此二被告应从工程款中支付余下的57504元居间费,但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居间费用不应由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刘成林与被告陈某某直接协商的居间费用,被告德隆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上约定“由陈某某施工,二十三局崔晓冬公司即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由崔晓冬按每方2元付给刘成林。”根据三方的上述约定,并结合原告刘成林直接与被告陈某某协商每方2元居间费的事实能够证实,由于原告刘成林担心被告陈某某不向其支付居间费,才要求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崔晓冬签字并承诺在应支付给被告陈某某的工程款中按每方2元扣付给原告刘成林居间费。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只承担扣款责任,此费用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刘成林的居间行为发生在中铁二十三局与陈某某之间,其居间行为与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中铁二十三局因工程需要爆破石方,经原告刘成林介绍被告陈某某与中铁二十三局协商石方爆破事宜,中铁二十三局因涉及爆破工程需要与有资质的爆破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陈某某又找到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以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十三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每爆破1立方石料应向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5元费用。而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是按每1公斤炸药15.8元向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爆破费用。由此可见,此工程实际是由被告陈某某以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按使用的炸药量由被告陈某某向其支付费用,足以证实被告陈某某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润及风险。综上,应支付给原告刘成林的居间费,应由被告陈某某支付,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只负责在应支付给陈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义务。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属实,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60000元,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与己无关,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成林系自然人,2016年春,原告将中铁二十三局西格木乡泉眼山取土项目介绍给被告陈某某施工,中铁二十三局与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佳木斯西格木乡泉眼山取料场土石方爆破合同书》,被告陈某某系实际施工人。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60000元介绍费。而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原告及二被告约定,工程由陈某某施工,中铁二十三局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后,由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东按每方2元钱扣出,支付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完工结算工程款为687833元,工程总量为58752立方米,按三方约定每方2元钱测算为117504元,原告认为,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为居间合同,被告陈某某已经给付原告60000元,二被告应该按照该协议约定,从中铁二十三局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出居间费57504元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协议、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979号判决书、中铁二十三局出具的完工结算单、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与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979号民事卷宗中第93页及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刘成林与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被告陈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中约定,工程由被告陈某某施工,中铁二十三局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后,由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东按每方2元钱扣出支付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该协议视为居间合同。关于本案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中铁二十三局与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陈某某为实际施工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经过招标程序。该建设工程承包领域应禁止居间行为,否则不仅会出现施工方为获得利润将巨额中介费用摊入工程成本影响工程质量,而且违反建筑市场招投标应遵循的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更重要的是该工程为国家高铁建设,自然人不能从事中介,自然人在此类工程中从事居间服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居间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关于原告刘成林协助被告陈某某承揽工程,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取中介信息劳务费的约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委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本案原告刘成林无证据证实在工商登记载明其具备工程信息中介服务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刘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第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兴龙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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