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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林、彭某某等与吴璟华、刘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成林。
原告彭某某。
原告杨继军。
三原告共同代理人姚青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璟华。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严林(曾用名李维佳)。
被沙洋县公安局,住所地沙洋县沙洋镇荆河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
机关法定代表人罗芝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正虎。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局高阳派出所教导员。一般代理。

原告刘成林、彭某某、杨继军诉被告吴璟华、刘某某、李严林、沙洋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3月1日三原告申请追加沙洋县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成林、彭某某、杨继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青山、被告沙洋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蔡正虎、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璟华、刘某某、李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7月11日原告刘成林、彭某某、杨继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璟华、刘某某、李严林、沙洋县公安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成林、彭某某、杨继军的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成林、彭某某、杨继军撤回对被告吴璟华、刘某某、李严林、沙洋县公安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0元,由原告刘成林、彭某某、杨继军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周曲曲 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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