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林,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无职业,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XX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四丰社区(四丰乡园艺场)。法定代表人:崔晓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忠,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XX制鞋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刘成林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北方公司、陈万忠给付上诉人刘成林居间费5750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北方公司、陈万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居间合同因损害社会利益而无效的结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建设工程承包领域应禁止居间行为,否则不仅会出现施工方为获得利润将巨额中介费用摊入工程成本影响工程质量,而且违反建筑市场招投标应遵循的公正、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更重要的是该工程为国家高铁建设,自然人不能从事中介,自然人在此类工程中从事居间服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的该判决理由即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并未提出也未提供上诉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付居间费是为了不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提供上诉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其二、一审法院只是猜测在建设工程领域有居间活动可能会影响工程质量。在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该工程发包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于存在居间行为而影响工程质量,这一猜测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妄下判断,最终导致错误裁判。其三、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居间合同。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的居间事项有所差别。因此说,一审法院认定在建筑领域不应存在居间活动是错误的。且本案所涉及的,上诉人促成的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已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979号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上诉人为促成上述合同而签定的居间合同也应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更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制的是招标方与投标方的行为,并不是规制居间方的行为,居间行为属于与招、投标行为不同的另一个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最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就居间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也未向当事人各方释明居间合同可能存在无效情形,并就合同效力进行举证质证。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居间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居间介绍工程机会需要具备居间资质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行为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在民法上法无禁止即可行的道理尽人皆知,一审法院却因上诉人无居间人资质而否认居间合同的效力显然于法无据,明显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人北方公司辩称,一、本工程属政府重点工程,依法需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公开竞争,禁止居间行为。居间合同应属无效协议,上诉人无权依据无效协议主张居间费用。二、工程爆破对施工方有特殊资质要求,而刘成林将爆破工程居间介绍给明知没有资质而挂靠其他公司的陈万忠,其居间行为也应属无效协议。三、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实际施工人为陈万忠,中铁二十三局将工程款付给北方公司,由北方公司按每立方米2元标准扣除后支付给上诉人,由此可见北方公司只承担扣款义务,而不是付款义务。因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北方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给陈万忠,北方公司已无力协助扣款。四、根据《付款协议》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能认定陈万忠为实际施工人,该人已经领回全部工程款,案涉居间费用应由陈万忠承担,与北方公司无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万忠辩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的居间合同属实,案涉居间费60000元,被上诉人陈万忠以现金形式付给上诉人,不存在欠居间费57504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原审原告刘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尚欠原告居间费5750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成林系自然人,2016年春,原告将中铁二十三局西格木乡泉眼山取土项目介绍给被告陈万忠施工,中铁二十三局与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万忠签订《佳木斯西格木乡泉眼山取料场土石方爆破合同书》,被告陈万忠系实际施工人。被告陈万忠给付原告60000元介绍费。而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原告及二被告约定,工程由陈万忠施工,中铁二十三局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后,由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东按每方2元钱扣出,支付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完工结算工程款为687833元,工程总量为58752立方米,按三方约定每方2元钱测算为117504元,原告认为,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为居间合同,被告陈万忠已经给付原告60000元,二被告应该按照该协议约定,从中铁二十三局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出居间费57504元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中约定,工程由被告陈万忠施工,中铁二十三局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后,由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东按每方2元钱扣出支付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该协议视为居间合同。关于本案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中铁二十三局与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陈万忠为实际施工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经过招标程序。该建设工程承包领域应禁止居间行为,否则不仅会出现施工方为获得利润将巨额中介费用摊入工程成本影响工程质量,而且违反建筑市场招投标应遵循的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更重要的是该工程为国家高铁建设,自然人不能从事中介,自然人在此类工程中从事居间服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故法院认定该居间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关于原告刘成林协助被告陈万忠承揽工程,被告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取中介信息劳务费的约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委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本案原告刘成林无证据证实在工商登记载明其具备工程信息中介服务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刘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刘成林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成林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北方德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陈万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林与被上诉人北方公司、陈万忠《付款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特征,但约定内容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经过招标程序的相关规定,应确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刘成林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刘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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