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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成文,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光利,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成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利、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成文提交的证据1、2、3、4、5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方表示无异议,该六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刘成文提交的证据6、7、8,系在交警调解协议中没有的赔偿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5日,鄂L×××××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2015年3月22日19时22分,被告刘成文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大公路关刀镇政府门前路段,将道路上行人罗英撞倒致伤,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3月27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3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在事故中,刘成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罗英在道路上行走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刘成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抢救理由花医疗费802.61元。
2015年3月28日,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刘成文与罗英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成文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79803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159163元。赔偿凭证证实刘成文已于当日支付了赔偿款。
原告刘成文以登记车主金定武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79803元、医疗费642.09元,合计99805.09元。
本院认为,鄂L×××××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合法驾驶人刘成文与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就交强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不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交强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成文因此次事故所赔偿的费用,应该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刘成文所支付的死亡赔偿金79803元、丧葬费19360元,合计99163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已理赔。原告刘成文支付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承担20000元,其余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已赔偿9916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仍应赔偿10837元。原告刘成文主张其它损失,因非交警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项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刘成文10837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成文负担15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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