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强
艾树红(黑龙江易桐律师事务所)
五常市五常灌区管理站
马国臣
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成强,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五常灌区管理站。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
法定代表人樊辉,站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强诉被告五常市五常灌区管理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晶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强及委托代理人艾树红,被告五常市五常灌区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孟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护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第十一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堤坝、涵洞、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自然河流没有设定警示标识的义务。原告之子系未成年人,原告亲属带领原告之子去二道通大坝游玩,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原告之子落水身亡,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2.00元减半收取93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护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第十一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堤坝、涵洞、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自然河流没有设定警示标识的义务。原告之子系未成年人,原告亲属带领原告之子去二道通大坝游玩,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原告之子落水身亡,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2.00元减半收取93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陈晶波
书记员:夏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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