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冯清波
李红某
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冯清波,男,生于1967年12月19日,汉族,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
被告李红某,女,生于1970年11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清波、李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冯清波、李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冯清波、李红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并自2015年2月7日起每年按20%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签订厂房及土地租赁合同相识,因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4%(每月2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2015年2月7日,双方协商续借一年,年利率20%即利息每年20000元。
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但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冯清波、李红某辩称:借款合同作为诺成合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只有在借款实际出借之后,合同才生效。
根据原告的诉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4%,明显超出了法定的标准,对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扣减。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清波、李红某因经营企业相识,被告冯清波、李红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4%。
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双方经协商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延长借款期限,二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利息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合计:玖万捌仟元整(¥98000.00)。
付年息20%即每年2万元整。
”被告冯清波、李红某在借条上签名。
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冯清波、李红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有二人书写的《借条》及当庭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刘某某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按期归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该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原、被告2013年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即年利率48%,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前期借款利息24000元(50000元×24%×2年)可计入本金,从2015年2月7日开始,以7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起诉之日)共计740天,本息合计104005元(74000元+74000元×20%÷365天×740天)。
二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16日(起诉之日)共计1470天,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98328元(50000元+50000元×24%÷365天×1470天)。
因此,原、被告按约定利息计入本金后再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截至2017年2月16日,二被告共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8328元。
原、被告约定年利率20%,以74000元为本金,年利息计算为74000元×20%=14800元,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因此,从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以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告冯清波、李红某辩称与原告刘某某、第三人就债务承担达成了合意,但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清波、李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8328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直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冯清波、李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冯清波、李红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有二人书写的《借条》及当庭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刘某某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按期归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该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原、被告2013年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即年利率48%,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前期借款利息24000元(50000元×24%×2年)可计入本金,从2015年2月7日开始,以7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起诉之日)共计740天,本息合计104005元(74000元+74000元×20%÷365天×740天)。
二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16日(起诉之日)共计1470天,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98328元(50000元+50000元×24%÷365天×1470天)。
因此,原、被告按约定利息计入本金后再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截至2017年2月16日,二被告共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8328元。
原、被告约定年利率20%,以74000元为本金,年利息计算为74000元×20%=14800元,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因此,从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以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告冯清波、李红某辩称与原告刘某某、第三人就债务承担达成了合意,但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清波、李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8328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直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冯清波、李红某负担。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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