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崔志学(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彭磊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
负责人张文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损失:医疗费74327.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8000元,有票据及法医鉴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护理3736元因原告已提供误工证明及住院票据、病历来证明误工时间、损失,并且因原告受伤该损失已经发生,本院对护理费3736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残程度为双10级、9级伤残、IA值为10%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等因素,认定为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因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16周岁,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不应参加劳动生产,故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伤情计算原告损失而发生,依据保险法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李某某所应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负担,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车牌号为冀BQ3613、冀BDP30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商业险共计550000元,此次事故损失在保险期内发生,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3736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88022元,原告其余损失94947.34由保险公司按李某某事故中所负70%责任予以赔偿人民币66463.14元,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冀BQ3613、冀BDP30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及司机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Q3613、冀BDP30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88022元;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66463.14元。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损失:医疗费74327.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8000元,有票据及法医鉴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护理3736元因原告已提供误工证明及住院票据、病历来证明误工时间、损失,并且因原告受伤该损失已经发生,本院对护理费3736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残程度为双10级、9级伤残、IA值为10%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等因素,认定为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因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16周岁,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不应参加劳动生产,故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伤情计算原告损失而发生,依据保险法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李某某所应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负担,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车牌号为冀BQ3613、冀BDP30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商业险共计550000元,此次事故损失在保险期内发生,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3736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88022元,原告其余损失94947.34由保险公司按李某某事故中所负70%责任予以赔偿人民币66463.14元,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冀BQ3613、冀BDP30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及司机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Q3613、冀BDP30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88022元;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66463.14元。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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