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建设煤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山,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迎春,男,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东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龙湖煤矿职工,原告刘某某于2000年9月15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当日入住七煤集团龙湖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闭合性骨折。2000年11月7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8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伤前本人工资为866.00元。2000年10月至2007年4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款32052.52元。劳鉴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57.00元/月×45个月=38565.00元。2、给付伤残津贴为22923.00元。3、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34.50元。4、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68.00元。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原告刘某某对其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用放弃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对原告二项仲裁的请求进行了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38104.00元(2000年10月至2004年6月)。2、伤残津贴:866.00元×60%×33个月=17146.80元(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共计55250.80元,扣险已支付的32052.52元,还应支付原告23198.2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论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工作受伤,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举出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证实其月工资为2100.00/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866.00元/月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待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第四项未经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8104.00元(866.00元/月×44个月,2000年10月至2004年6月)。
被告给付原告伤残津贴17146.80元(866.00元/月×60%×33个月,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
以上共计55250.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52.52元,还应支付申请人23198.2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东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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