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成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龙湖煤矿工人,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
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公司龙湖煤矿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成喜与被上诉人
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4民初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成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成喜上诉请求: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4民初233号民事裁定并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伤前平均工资为2100元,有同种工人证实。仲裁支持我的诉请,法院给撤销,让重新起诉,我起诉又驳回,道理何在?省院再审时也告知可以另行仲裁。望二审支持我的诉求。
被上诉人
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起诉与以往的判决、仲裁均相同,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一审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刘成喜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差款27368.00元〔(1488.00元-866.00元)x44个月〕(2000年10月-2004年6月);2.给付原告伤残津贴差款12315.00元〔(1488.00元-866.00元)×33个月〕(2004年7月-2007年4月);3.给付去省申诉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3000.00元,以上共计4268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9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2000年11月7日认定为工伤,2004年6月28日劳鉴为6级伤残。伤前本人月平均工资为2100.00元,有同工种工人证实。事后,仲裁机构只按866.00元给原告裁决了停工留薪工资和伤残津贴。原告不服起诉、上诉包括再审没有得到支持,再审法院告知仲裁前置程序必须向劳动仲裁机关重新仲裁,无奈原告向原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作出了七劳人仲字(2017)第448号裁决书,但是被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黑09民特22号民事裁定给予撤销,告知原告重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起诉的当事人与以往的判决、仲裁均相同,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以往的判决、仲裁均相同。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严重浪费国家审判资源,故应驳回起诉。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七台河市
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成喜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七煤公司(2008)0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七煤集团公司职工医务劳动鉴定名册复印件、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9民特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同事孙丙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当时月工资2100.00元。被告对这份证言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100.00元,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我单位已出具证明刘成喜月平均工资为866.00元。由于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龙湖矿会议纪要,证明同矿工人也是六级伤残,月平均工资是1790.00元,刘成喜工资不可能是886.00元,应同工同酬,原告坚持劳动局裁决结果要求按三倍1488.00元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内容及证明问题质证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2004年1月之前《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办法》及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工伤职工受伤前平均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受伤前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当时社会平均工资每月不足500.00元,原告要求按社会平均工资三倍计算月平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6年去黑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12张及去沈阳信访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2张,共计14张,证明原告去申请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交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均以裁决其平均工资及相应的待遇,且我单位已按仲裁和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前往省高院诉讼,违反重复诉讼规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字(2012)第38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民终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18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字(2017)第448号仲裁裁定书(终局裁决)复印件、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9民特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一开始诉求2100.00元,经过仲裁及法院判决支持的是866.00元,最后经过省高院再审法官释明告知,对于增加工资差额部分,让我重新仲裁并起诉。被告对以上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文书内容只能证明月平均工资是866.00元,经过法院和仲裁部门裁决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字(2012)第38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平均工资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庭审中经本人举证伤前平均工资为866.00元/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刘成喜是在仲裁员不当误导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认定伤前月平均工资866.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七劳人仲字(2017)第448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标的与请求,均以第一份证据及本次庭审的诉状中请求的内容一致,原告重复诉讼,应驳回请求。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证明重复诉讼事实,认为原告要的是866.00元之外的差额,认可六级伤残给付866.00元的事实。原告刘成喜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同事孙丙玺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龙湖矿会议纪要,因其提供的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会议纪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6年去黑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及去沈阳信访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共计14张,因该证据缺乏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成喜系被告
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龙湖煤矿职工,原告于2000年9月15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入住七煤集团龙湖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闭合性骨折”。2000年11月7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8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提交仲裁申请书中写明月工资857.00元,开庭时本人又提交了月工资为866.00元的工资明细一份。在仲裁开庭时,原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放弃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12)第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认定原告伤前本人月工资为86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8104.00元(866.00元×44个月)、伤残津贴17146.80元(866.00元×33个月×60%),扣除已经支付工资32052.52元,还应支付原告23198.2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原告在起诉时增加了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起诉作出了(2015)茄中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举出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证实其平均工资为2100.00元/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866.00元/月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第四项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致。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七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七民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中院终审判决结果不服,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申18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成喜工伤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属于独立的请求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刘成喜主张其月工资是2100元而非866元的问题,经审查,刘成喜在申请仲裁时按每月工资857元主张权利,虽然刘成喜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贾某等四人证人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其所在段队的月工资为2100元,但有三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贾某出庭接受询问时对刘成喜月工资多少并不清楚,故刘成喜主张其月工资为21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依据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提供的刘成喜工资明细以及刘成喜申请仲裁时的主张,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866元并无不当。”该裁定书裁定结果为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持该裁定书又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重新确定伤前本人工资1448.00元;2.停工留薪期差额27368.00元;3.伤残津贴差额12315.60元。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七劳人仲字(2017)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七劳人仲字(2017)第448号仲裁裁决书,七台河市中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仲裁申请人刘成喜申请的裁决数额已经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申请人龙煤公司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为由,裁定撤销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字(2017)第448号仲裁裁决。该裁定书写明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该裁定书列明的告知事项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共计55250.80元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刘成喜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且经本院判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又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具备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标的、原告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成喜起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刘成喜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的事项仅为工伤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属于原法院判决中未包含的独立请求事项。上诉人仅能就工伤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给付,需经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对停工留薪工资标准导致的停工留薪工资、伤残津贴数额差异享有再次起诉的权利。上诉人此次一审诉讼请求的事项为停工留薪工资差款、伤残津贴差款及申诉期间发生的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工资、伤残津贴已经在原劳动仲裁及民事判决中主张过,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约束,现又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上诉人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认为原判有误,应通过再审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孙燮文
审判员 张峻义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 丛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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