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和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刘成和,医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杨某某,北京市怀柔区人,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3638-0。
代表人:郑晓哲,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成和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京GMD943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和原告刘成和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成和及乘车人刘奎亮受伤,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成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奎亮无责任。被告杨某某是京GMD94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对京GMD943号小型轿车不实际占有、使用和支配,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是京GMD94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京GMD94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2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一第三者刘奎亮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刘成和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奎亮对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要求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均给本案原告刘成和使用。刘奎亮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在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给另一伤者刘奎亮保留赔偿份额。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摩托车上的另一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刘成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和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和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1570.00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和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
四、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19918.82元的70%即13943.17元。
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成和的鉴定费400.00元的70%即280.00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刘成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刘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7.00元,保全费330.00元,合计1227.00
元,由原告刘成和负担269.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和原告刘成和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成和及乘车人刘奎亮受伤,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成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奎亮无责任。被告杨某某是京GMD94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对京GMD943号小型轿车不实际占有、使用和支配,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是京GMD94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京GMD94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2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一第三者刘奎亮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刘成和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奎亮对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要求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均给本案原告刘成和使用。刘奎亮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在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给另一伤者刘奎亮保留赔偿份额。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摩托车上的另一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刘成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和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和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1570.00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和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
四、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19918.82元的70%即13943.17元。
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成和的鉴定费400.00元的70%即280.00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刘成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刘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7.00元,保全费330.00元,合计1227.00
元,由原告刘成和负担269.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关学江
审判员:刘云飞
书记员:卢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