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有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林甸县东兴乡新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立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成启、赵新林、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林甸县东兴乡新胜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2)林兴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承包林甸县东兴乡新胜村1200亩土地,后李某某经新胜村村委会同意将旱地改为水田,于2011年11月1日将该地租赁给邓显彬、张立军耕种,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30日林甸县黎明乡(隆山乡)出现持续降水,降水级别达到大暴雨,原告称因被告的水渠跑水致三原告承包田被淹。三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损失鉴定申请,2013年8月13日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价格评估报告,经鉴定三原告200亩土地以及400亩草原2012年秋后收益损失60392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2日至30日期间林甸县遇到强降水,林甸县气象局出具证明,降水级别已经达到可以形成灾害的程度,该灾害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证人证言也证实,证人家的田地也被水淹,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损害的后果与被告有直接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成启、赵新林、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80元,由原告刘成启、赵新林、孙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相关法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遭受水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根据林甸县气象局的证明,2012年7月22日至30日隆山乡遇到强降水,降水级别可以形成灾害,因此,不能排除由于强降水导致上诉人的土地被淹,而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承包土地被淹与被上诉人修建水渠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损害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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