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张喜信
邯郸市晟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柴瑞(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被告:邯郸市晟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北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程新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瑞,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喜信、邯郸市晟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盈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喜信、被告晟盈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冀D×××××挂号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张喜信、邯郸市晟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在曲周县白寨镇定魏线220公里加17米路段处,高新永驾驶冀J×××××、冀J×××××号挂车与张喜信驾驶的冀D×××××、冀D×××××号挂车发生相撞,原告乘坐冀J×××××号车,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路面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6)第2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新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喜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曲周县医院、山东省邹平县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多元。
被告车辆司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被告张喜信未答辩。
被告晟盈汽贸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复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及次要责任30%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4日,在曲周县白寨镇定魏线220公里加17米路段处,高新永驾驶冀J×××××、冀J×××××号挂车与张喜信驾驶的冀D×××××、冀D×××××号挂车发生相撞,原告乘坐冀J×××××号车,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路面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6)第2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新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喜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曲周县医院住院2469.61元,门诊票据300元。
山东省邹平县医院住院5010.72元,共计7780.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14天,每天50元,共计700元。
3、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共计420元。
4、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57784元计算,原告住院误工14天,遵医嘱出院后休息60天,共计74天。
误工费11715元。
5、护理费,住院护理14天,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护理费共计758.6元。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共计21673.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喜信驾驶被告晟盈汽贸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1673.9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喜信驾驶被告晟盈汽贸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1673.9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龙渊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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