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周永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
代表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雄、被告夏某某、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夏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02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于19时10分许,行至34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即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9592.69元。2016年2月17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A0002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15日,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沙腾信法医(2016)临鉴字第40号法医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刘某某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462.04元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沙洋县××社区××组。其从2004开始到本次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荆门市××××里铺陈梅水泥制品厂工作,日均工资141.87元。鄂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均为被告夏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13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13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先行垫付费用37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92.69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护理费3838.95元、误工费170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误工费是否过高;3、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全额支持;4、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夏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38.95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医疗费是否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首先,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不具备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不属于医保用药,只有专业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范围,如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受害人、被保险人并没有过错。××情用药的,如果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时还须考虑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很可能使受害人的损失扩大,无形中就扩大了侵权人及保险人的责任。其次,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解释什么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仅以保险条款难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无任何法律规定医疗费用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非医保用药部分也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为29592.69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刘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4年起在荆门市××××镇陈梅水泥制品厂务工,该水泥制品厂出具了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五里铺镇镇政府和五里铺镇五里社区居委会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佐证,证明了原告刘某某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沙洋县五里铺镇集镇,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所以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以120天计算确实过高,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3月14日),共计29天。关于误工标准问题,原告受伤之前一直在荆门市××××镇陈梅水泥制品厂务工,日均工资141.87元。故本院依法核定以29天×141.87元/天=4114.23元为宜。
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全额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结合二被告陈述的意见,本院酌定以500元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共计500元,根据当地消费水平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0元/天,共计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确实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诉讼费、鉴定费均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851.87元[医疗费29592.69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护理费3838.95元、误工费41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被告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91851.8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285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212851.8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1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书记员:王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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