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被告XX,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8日还清;证据二、在逃人员登记表一张,证明被告XX现下落不明。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XX向原告刘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8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刘成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XX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XX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100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625.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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