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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与张海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成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张海波

原告刘成,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波,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刘成与被告张海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开始曾多次为被告加工书包,截至2014年底,被告共欠我书包加工费79775元未付。
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
但被告却拖延给至今。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书包加工费797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书包加工费79775元,在原告催要时,其应及时给付。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书包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书包加工费79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书包加工费79775元,在原告催要时,其应及时给付。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书包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书包加工费79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郭华

书记员:窦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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