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成,男,生于1963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红,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生于1990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生,梓潼县黎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蒲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某支公司。
住所地:广元市苍某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81号。
法定代表人:伏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成与被告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成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坤、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03.48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外);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8时25份,被告孙某驾驶川BSQ5X7小型轿车,行至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与翠云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在路口处由慢车道内向左转弯的原告刘成驾驶的川BAQ9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刘成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2015年11月4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了梓公交认字【2015】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双方的过戳程度作出的责任划分为“孙某在此案中承担同等责任,刘成在此案中承担同等责任”。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刘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和“1.刘成的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护理人数为一人/日;2.刘成的误工期限以180天认定为宜;3.刘成的营养期限以90天认定为宜;4.刘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要人民币12000-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5000元,对其他医疗费及其损失至今未予赔偿,经过多次协商均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8时25分孙某驾驶川BSQ5X7小型轿车,沿金牛路由北往南在快车道内行驶,行至案发地点的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在路口处由慢车道内向左转弯的刘成驾驶川BAQ9X6号普通二轮普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4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梓公交认字[2015]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和刘成分别在此案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成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内踝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面部皮肤挫裂伤,5、左侧第六肋骨折?6、听神经瘤?2015年10月23日刘成转院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30日,出院诊断:1、左侧桥小脑区占位性病变:听神经瘤?2、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3、左侧胫腓骨外固定术后,2015年10月30日刘成又转至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日,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外支架固定术后半月,2、硬膜下积液,3、听神经瘤。2016年6月8日刘成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6月14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制作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刘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护理期限以90天认定为宜。护理人数为壹人/日,误工期限以180天认定为宜,营养期限以90天认定为宜,刘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15000元,鉴定费为3500元。孙某为川BSQ5X7小型轿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孙某为川BSQ5X7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孙某垫付了5089.30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某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刘成系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簿、营业执照、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入院证明、医药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刘成、孙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孙某驾驶车辆与刘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成受伤,刘成应得到赔偿。被告孙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某支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一、交强险下医疗费用项目:
1、医疗费53554.26元;
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
4、后续治疗费,因还需做内固定取出手术,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2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67914.26元。
二、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项目:
1、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
2、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
3、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20年×11%);
4、交通费酌定300元;
5、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82551元。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赔偿限额内承担82551元,共计92551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即承担82551元,剩余费用57914.26按照50%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8957.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费用25690.56元[57914.26元×50%-自费药3266.57(43554.26元×50%×15%元)],被告孙某承担自费药3266.57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刘成自行承担1750元,被告孙某承担1750元;孙某在此交通事故应当向原告支付5016.57元,孙某垫付了5089.30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承担的费用品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孙某72.73元,支付给原告刘成2561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各项损失8255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成各项损失25617.83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被告孙某72.73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6元,原告刘成负担678元,被告孙某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明刚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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