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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石学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石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滋美味蛋糕店入股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退还股金1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让原告入股美滋美味蛋糕一店、二店、三店为由,吸收邵明、原告入股,并签订入股合同。原告依约支付128000元股金。然而,被告不履行入股合同约定,既未向原告公开三店每日收益和成本等财务报表,亦未进行分红,剥夺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原告无法实现入股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入股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石学林辩称,1、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合同,共同经营三家实体店,原告实际入股金额是100000元,不是128000元;2、原告参与店内管理,且派遣其爱人参与店内管理;3、由于竞争激烈,三家店面都在亏损,原告及其他股东依然要求分红,后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8944元;4、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已亏损200000元,已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二,其中的收据与入股合同的股金数额不符,且与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石学林提交的证据:证据二、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石学林(甲方)与邵明(乙方)、刘某某(丙方)签订美滋美味蛋糕店入股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丙方自愿入股甲方蛋糕店各投入108000元发展行业;2、甲方现持有一店二店资本350000元,本次将门店扩大经营,共同投资打造三家门店,总资本金增加至600000元,第三门店预计投资250000元。甲方原持资本额350000元,现再出资50000元占总资本的65%,乙、丙方各出资108000元,各占总资本18%;3、乙方和丙方不得干预总经理店内管理执行事务,但有关店内重大事务决定情况,股东均有权利实行建议权和投票权;4、入股时间不上限,退股双方须协商决定。2016年5月17日,刘某某分两次将100000元入股金通过支付宝转账转入石学林账户。后双方因合同效力问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6年9月19日,石学林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账户转账分红8944元;2、2016年10月20日、11月23日,石学林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账户分别转账其丈夫两月工资1200元;3、下陆区美滋美味蛋糕经营店(一店)于2015年2月10日注册,下陆区美滋美味蛋糕北村店(二店)于2015年12月12日注册,下陆区美滋美味蛋糕经营总店(三店)于2016年5月25日注册,上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石学林。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学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被告石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6年5月14日,石学林与邵明、刘某某签订的美滋美味蛋糕店入股合同是三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某要求确认入股合同无效并要求石学林退还股金及利息的请求,因石学林已注册并开办三家蛋糕店,其合伙经营可以登记字号亦可以不登记字号,且三方入股合同未约定需要变更。同时,刘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参与门店管理,石学林亦根据约定向其支付分红,且支付了刘某某丈夫的工资,故刘某某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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