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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郝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田拥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少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范军平,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某某返还3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13:03:36和2017年5月14日13:28:02分两次转入被告(中国银行帐号为62×××51)账户共计人民币36000元(第一笔16000元,第二笔20000元),事后发现系操作失误,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占有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予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所称其于2017年05月11日、2017年05月14日分别向被告在中国银行账号为62×××51的账户汇款16000元和20000元,共计36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在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所称的原告向被告卡中汇入上述款项是借给谢叔奇,且谢叔奇已将该款项取走的情况,提供了自称是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的复制件。对于该复制件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对聊天人双方的真实身份无法查证,聊天记录也不显示谢叔奇曾利用被告的银行卡进行过转账。被告所提供的此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汇入其账户的款项为谢叔奇向原告的借款,且谢叔奇已将款项取走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汇款,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郝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刘某某不当得利款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连彬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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