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
被告刘某(系被告何某某之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刘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利明志,被告何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民益家园19栋1单元2-4号房屋(使用面积为53.2平方米)原本是由成本桃(系原告刘某某的奶奶)从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承租,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成本桃于2014年5月11日去世。2014年7月30日,原告刘某某与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宜昌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约定民益家园19栋1单元2-4号房屋由原告刘某某承租,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85.1元,租赁押金为450元。该房原本由成本桃一次性交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两年的租金共计2042.4元。2014年7月30日,刘某某为该房向宜昌市信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15975元的工本费及综合服务费,向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交纳了押金450元并交纳了2015年全年租金1021.2元。
另查明,因刘云东(系成本桃之子)与被告何某某在成本桃过世之前为同居关系,故被告何某某、刘某居住在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两份、租金发票两张、收据一张、押金发票一张、合益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刘云东和何某某家庭矛盾基本情况》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现为民益家园19栋1单元2-4号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刘某停止侵占并立即从上述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刘某某、刘元东、雷书勤支付其装修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需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刘某停止侵占民益家园19栋1单元2-4号房屋,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该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某某、刘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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